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數罪罪質相同,惟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另考量各次行為手段,以及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④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2罪)犯罪日期112年05月13日(3次)112年05月19日(1次)112年10月02日112年09月27日(1次)112年09月30日(1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79號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8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9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6號113年度簡字第423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22日113年02月29日113年0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6號113年度簡字第423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確定日期113年02月22日113年04月12日113年05月1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9月12日112年12月01日112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56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7號113年度簡字第34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09日113年04月09日113年0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7號113年度簡字第34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72號確定日期113年05月15日113年05月08日113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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