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芝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59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芝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以108年度偵字第25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25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1「LV」圖樣英文與商標圖樣(見偵27520卷第59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國)000000001.仿冒LV手機殼1個2.仿冒LV手機殼外包裝盒1個1.商標資料(見偵27520卷第59頁)2.鑑定報告(見偵27520卷第73至75頁)3.扣案仿冒品照片(見偵27520卷第49頁)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520卷第29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520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