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紀品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依約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自9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核准函、借據、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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