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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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青
翁小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青、翁小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小青、翁小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小青、翁小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各當庭給付告訴人王 慶國 新臺幣1萬元而均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2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告林小青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小琴(大陸地區人民)
女41歲(民國63【西元1974年】9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送達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留證編號:SB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青、翁小琴因 王慶國 飲酒消費後須提領金錢償還,遂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1時39分許,偕同王慶國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因見王慶國酒後反應較為遲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時39分許, 王國慶 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自其設於該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於同日時40分許,第二次輸入密碼提款2萬元時,由林小青徒手取走該2萬元款項,並由翁小琴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續動作而掩人耳目,嗣因王慶國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慶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林小青之供述│訊據被告林小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2月15日,因告訴人王││││慶國消費後現金不足付款,││││方偕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提款,當時是告訴人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第1次││││(指同日上午1時39分之提││││款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領款是伊拿取2萬元交給告││││訴人,之後都是告訴人自行││││操作自行取款云云。惟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後,認被告林小青於││││告訴人當日上午1時39分許││││,告訴人第1次提款後,並││││未有拿取款項之動作,反於││││隔次(即當日上午1時40分││││之提款行為)告訴人提款後││││,以右手將款項自自動櫃員││││機出鈔口取走後,旋置入左││││手掌心藏匿,並未歸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林小青顯於犯││││後避重就輕,其犯嫌堪以認││││定之事實。│├──┼────────────┼────────────┤│2│被告翁小琴之供述│訊據被告翁小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2月15日確與被告林小青││││偕同告訴人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37號之便利商店提││││款,提款時伊站在旁邊,告││││訴人提款後就把錢收入口袋││││,原本告訴人要求伊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但遭伊拒絕││││云云。惟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後,認││││被告翁小琴確實有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舉,堪認被告││││翁小琴熟稔提款過程,且被││││告林小青係近在眼前私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被告││││翁小琴仍諉為不知,實難採││││信,故其與被告林小青共犯││││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之事實││││。│├──┼────────────┼────────────┤│3│告訴人王慶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1.證明被告林小青竊取告訴│││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人款項之事實。│││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2.證明被告翁小琴曾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明該帳戶於104年2月15日│││24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先後共計遭提領6次,每次││││2萬元,共計遭提領12萬元││││,亦含本次提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小青、翁小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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