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謙福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移付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5,773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374元。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經扣抵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聲請退回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1,687元,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061元。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離婚之反訴,惟漏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經扣抵得聲請退回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