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原告 郭立楨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 古豐瑋 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委任黃靖芸律師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被告甲○○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芸律師之簽名、蓋章,應屬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黃靖芸律師提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委任黃靖芸律師代理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則訴訟代理人黃靖芸律師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黃靖芸律師之委任狀到院。又被告甲○○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母乙○○,然依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 古文光 ,故其起訴自未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委任黃靖芸律師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被告甲○○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到院,若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再者,本件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對本案被告及 張紹澄阮翊軒邱奕珉邱文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受理,是本案是否有有重複起訴,亦有疑慮。原告應於補正前開事項之同時,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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