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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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874號聲請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對人 林中川 相對人 林王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