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潭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8、68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27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潭共同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與 紀宗麟林威權 (紀宗麟、林威權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法院各判處罰金確定)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湊足簽注號碼後,推由黃文潭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8日、9日、1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賭博之 王日生 (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於「臺灣今彩539」開獎前簽選號碼,每注以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以1車3千元下注「全車」,嗣後再以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賭博輸贏;簽中則可得不同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王日生所有,以此方式與王日生賭博3次。惟經對賭後,黃文潭並未贏錢。
二、嗣為警持本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至黃文潭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進而發現黃文潭與王日生對賭之訊息,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文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威權、王日生於警詢、證人紀宗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紀宗麟、林威權、王日生等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即證人紀宗麟、林威權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述3次賭博犯行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為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一節,惟被告與王日生之對賭,係一日為一期,當日開獎對賭完,犯罪行為即為終了,他日之對賭,乃係另起賭博犯意之不同期次的新生賭博行為,無接續可言,是檢察官認為屬接續犯一罪,對犯罪行為之評價之不足,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茶葉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以其上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搭配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林威權、紀宗麟、 黃文朋 (所涉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聚眾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於「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每注依賭客喜好以5元至100元不等金額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以1車3千6百元、3千元等下注「全車」,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賭博輸贏;倘以每注100元計算,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者,分別可得5千7百元、5萬7千元、75萬元、2萬8千5百元賭金;若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全車」者,分別可得5千3百元、2萬1千2百元彩金;若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與證人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對賭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證人林威權、紀宗麟、黃文朋、王日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被告為王日生),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林威權、紀宗麟、黃文朋合資一起向別人投注,他們是透過我向別的組頭下注,我沒有當組頭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威權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向黃文潭簽注,但是我有
透過黃文潭幫我簽注,黃文潭告訴我哪幾個號碼比較好,我就簽注那些號碼,叫他幫我簽注等語(見107偵6829號卷第
20、21頁)。證人黃文朋於警詢時證稱:我向黃文潭下注,但是黃文潭是將我所簽注的牌支再轉給另一個人,意思就是說我是寄牌給黃文潭,由黃文潭再轉給另一個人下注(見同上偵卷第3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寄黃文潭,他簽什麼,我就跟著簽,他是向別人簽的,不是組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另證人紀宗麟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向黃文潭下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頁),但關於其簽賭之細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文潭以LINE聯繫講好一起合起來簽,由黃文潭代理,黃文潭說他有比較熟的組頭,我們一起簽,下注的錢也是二個人一起出(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可見證人紀宗麟於警詢之陳述,有陳述未詳盡之瑕疵,尚無足採。互核證人林威權於警詢、證人紀宗麟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黃文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亦即證人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等係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幫忙向其他組頭下注簽賭,並非被告與其等相互對賭。則被告是否為供賭客下注對賭之組頭?實有可疑。㈡被告與證人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間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上,雖有簽注之號碼與金額,並有該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0至43頁),但因除該等訊息外,其上並無進一步之文字訊息可供解釋為與被告有對賭之意,是憑該等LINE訊息,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接受證人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下注簽賭之事實。至於證人王日生之警詢陳述,及被告與證人王日生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07偵6828卷第30至33頁),也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王日生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充任組頭接受下注簽賭之情事。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陳其向賭客收取之賭金為每注65至75元,亦可隨賭客個人喜好定簽注金額,核與證人紀宗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對照王日生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對賭之每注金額為70元等情,顯見被告係意圖營利,自行經營簽賭站而收受簽賭金」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與證人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對賭之賭博罪嫌。然證人紀宗麟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向黃文潭下注今彩539實際賭資為多少?)如果以每注100元計算,實際收取60元等語(見107偵6829卷第27頁);另證人王日生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實際向下游收取多少賭資?)以每注100元計算,兩星、三星、四星均實際收取70元等語(見107偵6828號卷第22頁)。互核以觀,證人紀宗麟稱被告每注是向他收取60元,而證人王日生稱每注是向被告收取70元,則被告每注尚需幫紀宗麟貼錢10元給王日生,若被告果係圖利聚眾賭博之組頭,目的既在獲取不法利益,豈有反而做起賠錢之生意哉!按此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情,實疑竇重重,缺乏積極事證。
㈣至於檢察官提出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1支,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有利用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證人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傳送簽賭之號碼,及向證人王日生傳送簽賭號碼,但並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即為組頭。另檢察官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能證明證人王日生是該案涉嫌圖利聚眾賭博之被告,何況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定被告與王日生間是共同正犯,是自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與紀宗麟、林威權、黃文朋對賭之賭博罪嫌部分,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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