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然又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陳明被告於民國96年8月8日即出境臺灣前往印尼國,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6年8月8日出境臺灣後,即再無入境紀錄無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結果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在之住居所不明,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