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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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00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與告訴人 佘溪明 為鄰居關係,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持空玻璃瓶欲丟棄在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川益商行」前垃圾桶內,遭告訴人制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塞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佘溪明告訴被告陳勇志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01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