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全卷事證資料所示,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期間僅一日即被查獲,且僅提供賭桌一檯、賭具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每局抽頭金額亦僅新臺幣十元,尚未取得抽頭金額即為警查獲,則被告上開犯行顯與供給大型賭博場所予人賭博之情形有別,危害治安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