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右方由甲○○所騎乘沿基隆市○○街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然亦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甲○○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告訴人甲○○車速過快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伊所│││訴│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相撞,致伊受傷之事實。│├──┼────────────┼───────────────────┤│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上端│││診斷書1紙│骨折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車輛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進方向、以及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置與受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