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美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22頁),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永明 因而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依循燈號指示行進,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然衡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優先路權,而告訴人除有上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外,別無其他過失。從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雖有上開肇事次因之過失,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或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五、六節肋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提供資訊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 蔡紜衿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並無共識,有嘉義縣東石鄉105年11月22日嘉東鄉民字第1050014027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頁),迄今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酌以被告自述從事自由業、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