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連春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爍義 、 陳爍憲 、 陳志源 、 陳俊宏 、 陳為新 、 陳威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爍義、陳爍憲、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爍義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爍憲、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及陳威廷5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104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9,143元/平方公尺,面積為5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4,006元(計算式:199,143×56×(1/3+1/12+1/12+1/12+1/12+1/12)=8,364,006),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86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25,794元。
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為335,451元(計算式:83,863+125,794+125,794=335,451),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