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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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龍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932-LQ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5公里東草屯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尤瓊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