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丁佳來 被告 林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曾於十幾年前離家在外與女子同居,直至被告與該女子分手,且金錢也花費殆盡後,被告始返家,惟被告返家後經常於酒後無故毆打、辱罵原告,經原告多次聲請保護令被告亦無改善,甚而要求原告搬離住所,原告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鈞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
虐待,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1.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一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為證,另據兩造所生之子 林宜德 到庭陳述明確【(問:父母感情好嗎?)不好,在家看到的是,父母很少說話,父親常責罵母親,偶而也會動手。上次的情形是在買東西時,我父親覺得不需要買這麼多,我沒當場看到,我是聽到後立刻去看,發現媽媽被爸爸追,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忘了,可是我記得媽媽的臉部、背部有紅腫」、「(問:父母發生衝突的頻率?)約兩個月發生一次,大約從五年前搬回來住開始。」、「(問;對兩造婚姻有何看法?)母親常受到身體及心理傷害,心中很不捨。而且母親年紀這麼大,不應該再受這些傷害。」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堪信為真實。
3.綜合上情,被告酒後動輒以言語辱罵或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衡其暴力行為程度、頻率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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