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4年5月20日離婚。惟相對人自斯時起即不斷對聲請人發動訴訟,聲請人遂於107年與相對人重新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聲請人探視方法,然相對人仍持續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抹黑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兩造判決離婚後,相對人原以為得共同監護,然聲請人不斷用共同監護的名義折磨相對人,令相對人不得已於未成年子女甲○○大班時提出改定為單獨監護,至官司臨近尾聲時,聲請人因見大勢已去及欠債因素,希望相對人匯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其願意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造遂簽訂合約,聲請人承諾不再騷擾相對人家人及提起民事訴訟,並訂下探視方案至未成年子女甲○○小學畢業。惟聲請人無視合約,多次對相對人濫訴,令相對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沒有要阻止會面,現在是經過10年穩定交往,但中間過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太多精神上折磨,未成年子女甲○○現在不願出門、不願跟聲請人通電話。每次帶出去的時候聲請人就一直講相對人跟父母的壞話,未成年子女甲○○表示不想聽,相對人就一直羞辱未成年子女甲○○,說未成年子女甲○○不孝、是不好的小孩,會用各種方式找小孩的麻煩,像是會說「妳回家、妳回家,再也不想見妳,就是因為生下妳今天才會這樣子」等。會面交往已經很長時間,每次回家聽到未成年子女甲○○轉述,相對人就很痛苦,未成年子女甲○○試著堅強,接電話的時候,聽了幾次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甲○○用盧的方式一直轉圈圈一直羞辱未成年子女甲○○,說「不孝順、是個人嗎、懂不懂國字」等,有時候旁人有聽到,也覺得一個小孩怎麼能承受爸爸這樣說話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
349號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該判決子女照顧計畫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聲請人得依約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會面交往約定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卷第15-23、29-33頁),堪信為真。
㈡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證據,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及會面交往問題多生衝突,兩造雖於107年12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然於實際執行上仍有不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抹黑聲請人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抗告狀、陳報狀、睿品法律事務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31、253-263頁、卷二第17、31-3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甲○○,經表示:「原本是11點半,但他都會遲到,所以可能11點50才會出門」、「原本是7點,但他會遲到,所以變成7點半」、「他不來好像是因為有吵架,我之前去找他的時候,他會跟我說要把什麼書還給他,這樣他就可以不用來見我也不用付錢」、「他就一直說媽媽是不是在我旁邊,我都走到另一個房間,他還一直問媽媽是不是在我旁邊,說媽媽在洗腦我,但問題媽媽真的不在旁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58頁)。是本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未能順利進行實肇因於聲請人自身有多次未能依約履行紀錄,且於會面期間將兩造衝突情緒帶入,未能聆聽子女意見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意願,又聲請人慣以自身想法否定未成年子女甲○○言論,無法意識自身問題,將會面交往所生狀況全然歸咎於相對人所致,進而激化兩造衝突與矛盾,親職知能有待提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抹黑聲請人云云,顯然無據。
㈢又兩造雖於107年12月11日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
交往方式有所約定,然僅於未成年子女甲○○國小畢業前有具體執行方式,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國小畢業將至,其後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待兩造協調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所得確定,惟考量兩造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主觀意識強烈,於親職知能提升而得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甲○○所為決定前,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無方式具體執行情況下致兩造衝突再起,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復衡以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成年子女甲○○能在同時保有父愛關懷之環境下成長,認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甲○○國小畢業(學期結束)後未滿15歲前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㈠時間及方式: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11時起至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地點及方式:
當日上午11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甲○○住所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間7時前送回原址。
㈡聲請人遲誤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甲○○,
除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㈢第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未成年子
女如因學業、課外學習活動或其他正當理由,有變更期日必要者,應於3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協議調整、變更之。
㈣聲請人取消會面交往時,應提前3日通知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
;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亦應提前3日通知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以協議調整、變更之。㈤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聲
請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㈥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
交往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須補足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然以每年乙次為限。
如逾乙次,則相對人須另行補足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㈦聲請人如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同意,亦得於不影響未
年子女學業之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至國外旅遊,每年以乙次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甲○○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協議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如經兩造協議,並得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約定時間送回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㈣兩造間如有溝通事項,不得要求未成年子代為傳話給對方。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不得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事項對未成年子女為施加壓力之不當言語或辱罵言論。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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