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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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還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明珠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潘啟中
潘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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