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9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9年度家救字第1號),該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