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