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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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將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113年3月14日10時5分」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提供之對話擷圖、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練志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合計319萬3730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等之匯款後,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李明龍 (告訴人陳品杏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品杏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木吉之跨行匯款回單、配偶簡張美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王馨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淳蓮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胡馨文之手寫匯款一覽表、手機擷圖。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練志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借50萬元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另於113年3月8日16時50分許,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自承:本件係伊金流太低,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等語,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並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陳品杏

(提告)

假冒陳品杏女兒 李宜潔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木吉

(提告)

假冒兒子 簡銘志 ,佯稱請代付貸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馨蘭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

17萬5,682元

本案帳戶

4

林淳蓮

(提告)

佯稱可投入資金換取回饋云云。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5

胡馨文

(提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3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 洪增榮 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翡翠,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5分,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洪增榮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洪增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羿 詳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官方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20萬804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羿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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