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375號聲請人 蔡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公示催告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2之金額(新台幣)「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