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被告 文蓓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99年度訴字第320號),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0,55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8,916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2,774元(計算式:48,916×67%=32,774(採四捨五入計算))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2元(計算式:48,916-32,774=16,14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60萬3,729元)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5,408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僅需繳納原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469元(計算式:25,408×1/3=8,469(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至於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費部分,已由被告於上訴後繳納,且於兩造和解後,聲請退還三分之二,於此併予說明。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4,611元(計算式:16,142+8,469=24,611),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本件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2,77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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