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柏峯 ,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改名)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104人力銀行家教網,以「陳小姐」名義刊登應徵小提琴及長笛教師,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用,經丁○○、乙○○、丙○○上網查詢家教工作,依前述電話聯繫後,當時名為吳柏峯之甲○○於電話中均佯以「 陳信磊 」自稱,並以藍海樂團名義應徵老師,而分別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6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速食餐廳,向丁○○詐稱:已確定安排丁○○至台北縣私立康橋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惟需使用藍海樂團之長笛並繳交樂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予學校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八千五百元予甲○○。
(二)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向乙○○詐稱:已安排至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惟需使用藍海樂團之長笛並繳交樂器保證金八千五百元予學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八千五百元予甲○○。
(三)於96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已確定安排丙○○至台北市吉林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惟需使用藍海樂團之長笛並繳交樂器保證金八千五百元予學校云云。嗣丙○○查覺有異,自行以電話向康橋國小及吉林國小查證,發現並無藍海樂團至該等國小開課乙事,始知被騙而報警,丙○○並依警方指示,於96年11月19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速食餐廳,交付甲○○現金八千五百元,警方當場逮捕甲○○並查扣得該現金八千五百元(已由警方發交丙○○領回),甲○○致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104人力銀行家教網,以「陳小姐」名義刊登應徵小提琴及長笛教師,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用,及以安排告訴人丁○○、乙○○及丙○○至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為由,向告訴人三人各收取長笛保證金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6年9月份起即陸續和台北市各國小商談課後社團管弦樂合作計畫,故於96年11月份起經由104網站公告招募訊息,告訴人丁○○、乙○○及丙○○等三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至學校任教並繳付保證金,當時保證書上載明無論各種原因退出,只需於開課後三個月內提出並將樂器繳回,即可領回保證金,惟告訴人等三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被告表示要退出,即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在大安國校小及文聖國小都有開課,並於招募教師時有告知告訴人等三人,會作調度,若在今年一月初仍未排到課的話,告訴人等三人可自由退出。被告確有安排在國小開立管弦樂課程,並安排告訴人等三人至國小任教,學校派遣教學為內部作業,授課老師無權過問,僅有決定是否任教的權利,被告於招募作業時明白告知,開課時間訂於下學期實施,被告亦已依照時程派遣教師授課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安排告訴人丁○○、丙○○、乙○○至所謂康橋、吉林等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為由,各向告訴人等三人收取長笛保證金八千五百元,其中丙○○因報警處理,該八千五百元經警查扣後發交丙○○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7月1日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定此部分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確有以藍海樂團名義介紹師資至文聖國小及大安國小管絃樂團任教,並提出感謝狀及課外社團任課教師簽到表等文書為憑,惟被告所提者均係本件案發後之97年2月份以後之任教資料,證人即康橋國小教師 黃秀婉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康橋國小學校樂團老師並無透過藍海樂團介紹師資(偵查卷第173頁),證人即文聖國小學務主任施裕明及大安國小訓導主任 劉碧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6年12月間均尚未確定要聘請藍海樂團之老師擔任該校管弦社團教師(偵查卷第150、164頁)等語,被告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爭執,核該等證人之證述無受外力干擾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揆諸其等證言內容,足以認定在96年11月間,不論康橋國小、吉林國小、大安國小、文聖國小等學校樂團並無透過被告所謂藍海樂團介紹長笛團體班師資之安排。
(三)被告隱匿實情,對丁○○假稱已安排其至台北縣私立康橋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需使用藍海樂團之長笛並繳交樂器保證金八千五百元予學校,對乙○○假稱已安排其至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需使用藍海樂團之長笛並繳交樂器保證金八千五百元予學校;以電話向丙○○假稱已確定安排其至台北市吉林國小任教長笛團體班,惟需使用藍海樂團之長笛並繳交樂器保證金八千五百元予學校云云,已造成告訴人判斷之錯誤,被告復在交予告訴人等三人之保證書上,不簽具當時之真正姓名「 吳伯峯 」,而偽以「陳信磊」自稱,且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亦屬虛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被告此舉顯然欲使被害人事後因無法掌握被告之真實身分,而無從對被告訴追求償,其保證書上所謂無論各種原因退出,只需於開課後三個月內提出並將樂器繳回,即可領回保證金之條款,不過徒具虛文,被告有詐欺不法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實施,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各節,純屬畏罪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若其交付財物,並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其詐欺尚非既遂。核被告所為,就丁○○、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丙○○部分,其交付財物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述二次詐欺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及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為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犯後飾詞卸責、已將金錢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