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政呈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6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智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劉智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施政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智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件案發時,其騎乘機車之
時速為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為50公里(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其騎乘機車之速度應高於告訴人,方可能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供稱其肇事時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自屬信而有徵,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理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和解誠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