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記載「...至翌(27)日1時50分許止...」,應更正為「...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鄒慶治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於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經警測試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01號被告鄒慶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慶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購物。嗣於102年11月27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慶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05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0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