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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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 羅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鑿井灌溉、種植水稻,占用面積約14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