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掛於頸部之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項鍊以新台幣5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金利山銀樓現場負責人 陳登國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乙○○向員警提供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登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被告遭緝獲後所攝之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除涉犯本案外,尚另犯搶奪案件業經偵結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於路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