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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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8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其借款利率於借款前2年,按固定利率7.2%計算,借款
2年後則按原告銀行指標指數型信用貸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7%(違約當時為2.16%+1.7%=3.86%)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2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85,211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付原告3,485,21
1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8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借款借據及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自95年11月12日起尚欠借款本金3,485,211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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