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清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迴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罪質並無同質性可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竊盜罪與贓物罪係同一事實部分,容有誤會,而該竊盜罪之犯罪事實非本件聲請範圍所及,爰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古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收受之自小貨車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圖自己一時便利,予以收受使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亦阻礙檢警查緝,助長竊盜犯行猖獗,所為甚有可責;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收受使用期間未久,即遭警查獲,所得利益有限,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古清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蔡泰源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大門前停車格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男子取得上開貨車。嗣蔡泰源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協尋,經警於105年2月15日18時許,於臺東縣延平鄉蝴蝶谷山區尋獲該車輛(已交由所有人蔡泰源領回),並為警於車內發現加油之發票及油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泰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泰源、證人 邱國棟 、 林慧娟 、 王定濤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尋獲現場照片、初鹿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蔡泰源係事後發現該貨車遭竊,未親見被告行竊,復無其他證人目睹失竊過程,且亦查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該車,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竊盜一端,實難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