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傳真機貳臺及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華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2台及錄音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華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見警卷第7至9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2臺及錄音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上揭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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