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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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逸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逸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逸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9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4年5月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下稱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3日確定(下稱第一案)乙節,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9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之情,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第一案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詎其竟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後數月內,即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第二案,所測得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殊不亞於第一案;且受刑人再犯第二案並非基於任何正當事由,亦非出於不得已之原因,僅為貪圖一時之便,於服用酒精後,不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殆盡,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輕微,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益徵第一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