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驊與同案被告 劉政 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為友鼎實業有限公司同事,其等因工作之機得悉告訴人 彭瑞茱 欲出售靈骨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或相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莊門市,向告訴人佯稱11個靈骨塔位每個可以140萬元價格出售,惟需先支付玉佛寺每塔位4千元之保管費,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晚間,在前址統一超商前,交付25,000元及19,000元與被告 劉政翰 ,被告劉政翰於過程中復再向告訴人行使預先蓋用偽造「台灣新北玉佛寺」印文之偽造台灣新北玉佛寺感謝狀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台灣新北玉佛寺與告訴人。因認被告王聖驊涉與被告劉政翰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聖驊、同案被告劉政翰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 黃益垣 各於警詢抑或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感謝狀1紙、收據2紙、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政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聖驊固坦承其確曾因買賣塔位事宜而與告訴人見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就劉政翰向告訴人施詐騙取保管費44,000元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感謝狀之事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政翰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感謝狀,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台灣新北玉佛寺擬向其購買11個塔位,從而遭被告劉政翰詐得現金合計44,000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劉政翰於107年3月底致電表示我符合玉佛寺所提出之購買塔位需求,幾天後劉政翰與王聖驊和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商討塔位交易事宜,我有確認玉佛寺是否真的要買,對方表示玉佛寺要購買,之後劉政翰表示玉佛寺需要費用,要跟我收取44,000元,我有致電王聖驊確認,王聖驊明確表示確有此事並約定於10
7年4月20前來收取費用,之後我於同年4月20日及21日先後交付現金25,000元及19,000元給劉政翰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是接到劉政翰電話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劉政翰問我何時有空,我就與他約在 莊敬路 805號的統一超商見面,之後我要求劉政翰找主管來講清楚,第2次劉政翰就帶王聖驊來,王聖驊就跟我說賣塔位換錢的經過,之後是由王聖驊叫劉政翰來收錢,我於107年4月20日及21日就先後各拿25,000元及19,000元給劉政翰,王聖驊只有出現1、2次,是在跟我說明塔位賣掉細節時出現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劉政翰為了塔位買賣之事跟我聯絡,聯絡後為了解細節,我有與劉政翰及王聖驊碰面,在碰面過程是劉政翰跟我說要以一塔位4,400元之價格交管理費,共44,000元,該次王聖驊無跟我直接對話,我都是跟劉政翰接觸,錢也是交給劉政翰,我曾致電王聖驊確認劉政翰所說有關玉佛寺的事,王聖驊說玉佛寺是合乎我的物件,我於偵訊中曾稱是王聖驊叫劉政翰來收錢之語,是因為劉政翰是公司專員,應該是由主管(指王聖驊)叫劉政翰來收錢,因為一般公司應有上級主管、團隊,我認為劉政翰是專員、王聖驊是主管,劉政翰曾跟我說靈骨塔的事107年4月23日是最後一天,需在那之前繳交44,000元,此部分王聖驊沒有跟我說,而我在聽完劉政翰說後,有致電王聖驊確認這個案子(指玉佛寺購買塔位一事)是否為真且最後一天是否為4月23日,王聖驊有說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6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政翰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確有無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上揭自白供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底至4月間,經被告劉政翰直接與其聯繫,進而佯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不實塔位買賣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劉政翰指示給付上開數額管理費,而非被告王聖驊向告訴人有何主動提及上開不實交易資訊進而要求告訴人支付上述管理費用,縱被告王聖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在告訴人向其致電確認究有無玉佛寺購買塔位之事時,有向告訴人表示確有此買賣交易案,然被告王聖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既就被告劉政翰上揭詐欺之情始終辯稱其事前無所知悉,則被告王聖驊於告訴人致電確認有無該塔位買賣交易之際,向告訴人回以肯定答覆之因,除或係公訴意旨所認其本即知悉被告劉政翰上開詐欺犯行而與劉政翰間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從而併向告訴人佯稱確有該筆買賣,藉此遂行其等施詐行為外,實尚存有被告王聖驊確就同案被告劉政翰上開詐欺之舉事前毫無所知,而係本於同事即被告劉政翰對其所述玉佛寺有購塔位需求此等不實資訊下,致其併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玉佛寺擬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進而於告訴人致電詢問之際,回以肯定答覆之可能,則被告王聖驊主觀上就同案被告劉政翰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究有無認識進而與之共犯之犯意聯絡,實堪懷疑。再徵諸同案被告劉政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王聖驊比我資深,我才會向告訴人說王聖驊是我主管,王聖驊知道的都是我對他說的,所以王聖驊才會這樣向告訴人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更益可佐被告王聖驊係在同遭被告劉政翰告以不實買賣塔位資訊下,方於告訴人向其詢問確認之際,向告訴人回以前開肯定答覆之可能。是縱衡前開各節,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尚不足認被告王聖驊有何與同案被告劉政翰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王聖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並不足證明被告王聖驊有何與同案被告劉政翰共為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王聖驊犯罪,自應為被告王聖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乙、伍、二認:「……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底至4月間,經被告劉政翰直接與其聯繫,進而佯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不實塔位買賣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劉政翰指示給付上開數額管理費,而非被告王聖驊向告訴人有何主動提及上開不實交易資訊進而要求告訴人支付上述管理費用,縱被告王聖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在告訴人向其致電確認究有無玉佛寺購買塔位之事時,有向告訴人表示確有此買賣交易案,然被告王聖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劉政翰上揭詐欺之情始終辯稱其事前無所知悉,則被告王聖驊於告訴人致電確認有無該塔位買賣交易之際,向告訴人回以肯定答覆之因,除或係公訴意旨所認其本即知悉被告劉政翰上開詐欺犯行而與劉政翰間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從而併向告訴人佯稱確有該筆買賣,藉此遂行其等施詐行為外,實尚存有被告王聖驊確就被告劉政翰上開詐欺之舉事前毫無所知,而係本於同事即被告劉政翰對其所述玉佛寺有購塔位需求此等不實資訊下,致其併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玉佛寺擬購買告訴人塔位之事,進而於告訴人致電詢問之際,回以肯定答覆之可能,則被告王聖驊主觀上就被告劉政翰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究有無認識進而與之共犯之犯意聯絡,實堪懷疑。」等語,固屬卓見。惟:
1.證人即告訴人 彭瑞珠 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是被告劉政翰來說賣塔位的事,伊要求被告劉政翰找主管來說清楚,第二次被告 劉正翰 就帶被告王聖驊來,被告王聖驊就向伊說賣塔位換錢之過程等語,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被告劉政翰為了塔位買賣之事跟伊聯絡,聯絡後伊為了解細節,伊有與被告劉政翰及王聖驊碰面,在碰面過程被告劉政翰跟伊說要以一塔位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價格交管理費,共44,000元,伊曾致電被告王聖驊確認被告劉政翰所說有關玉佛寺的事,被告王聖驊說玉佛寺是合乎伊的物件,被告劉政翰曾跟伊說靈骨塔的事民國107年4月23日是最後一天,需在那之前繳交44,000元,而伊在聽完被告劉政翰說後,有致電被告王聖驊確認這個案子,是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王聖驊向告訴人自稱為被告劉政翰之主管,告訴人始會在對於買賣塔位有疑義時,向被告王聖驊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並須繳交管理費用,被告王聖驊並因而多次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交易訊息,告訴人始陷於錯誤並交付管理費,足認被告王聖驊與被告劉政翰間就本件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聖驊是否全然未參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嫌,似非無疑。
2.再者,被告王聖驊辯稱:對於被告劉政翰之不實資訊,伊亦陷於錯誤,始向告訴人傳達不實資訊云云,惟被告王聖驊從事靈骨塔買賣行業多年,經驗亦較被告劉政翰豐富,理應知悉買賣塔位之相關規定,然當告訴人向被告王聖驊確認玉佛寺相關買賣保管費用事宜時,被告王聖驊竟全然未覺事有蹊蹺,在未向玉佛寺確認之情況下,即向告訴人保證確有該筆交易,並要求告訴人支付管理費用等情事,顯與常情不符,原審認被告被告王聖驊與劉政翰間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