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煌
許見籤許友力許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煌、許見籤、許友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輝煌、許見籤、許友力、許進財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7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筆秀萬勝爺祖祠」旁之鐵皮雨遮下方,此一供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同桌輪流作莊,每人均作莊
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並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20元為1台,賭客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係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按麻將台數收取賭資,藉以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王輝煌、許見籤、許友力、許進財在上址處所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桌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財物,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許見籤、許友力、許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輝煌、許見籤、許友力、許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許進財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審酌以其年齡,對事理瞭解之程度稍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共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4人之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方式、時間,及各自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事,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已據被告等人供明於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搬風骰子1顆│當場賭博之器具│├──┼─────────┼──────────┤│3│骰子3顆│當場賭博之器具│├──┼─────────┼──────────┤│4│麻將紙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5│牌尺4支│當場賭博之器具│├──┼─────────┼──────────┤│6│賭資23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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