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郭心屏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謝創翊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林素蓮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素蓮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對林素蓮為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30元,上開訴訟經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民事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5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