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6號聲請人 游忞翰 相對人 嚴碧蓉 (歿)
萬廷宇 (歿)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嚴碧婷 、萬廷宇於民國108年1月9日簽發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計新臺幣4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萬廷宇、嚴碧蓉先後於108年12月15日及109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該二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需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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