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譚慶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培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譚慶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吳譚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譚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8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㈠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㈠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吳譚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毒品執行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吳譚慶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譚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0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年12月3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0日電話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69之1、99至102、104至106、123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現有正當工作,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縱其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已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猶復犯本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敘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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