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告 仇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仇博鈞仇忠強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仇博鈞即仇忠強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10
5年訴字第744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133元(計算式:60,400×1/3=2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