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簡易庭簽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聰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曾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已離婚,現任職於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並顧及被告自承仍須扶養高中3年級的未成年子女及75歲之母親(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任職收入為其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恐因其入監服刑,家庭陷入困頓,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