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林明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報結中),詎不思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許至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沿興東南路往中正南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潘漢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檢測其酒精濃度,於同日18時32分測得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潘漢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1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