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文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宋文君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分別冒充好物市集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朗洺 佯稱其多刷了20筆消費,需依照指示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朗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日18時45分、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6元至宋文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王朗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聲請人王朗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樓相對人宋文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4號,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與聲請人以遠距視訊方式,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王朗洺相對人宋文君調解委員 蔡瑜軒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11年
2月至112年1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王朗洺相對人:宋文君調解委員:蔡瑜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