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欣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欣瑜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簡言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小腿皮膚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