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雨蒼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9,116,800元,嗣執行法院以伊未依該和解筆錄第8項前段約定先交付稅單文件之義務,未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伊若欲取得稅捐機關核發並蓋有「無欠稅」字樣之稅單,必須支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及歷來欠繳之地價稅等費用,金額高達數十萬元,然該筆費用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應係由相對人負責繳納,再由買賣價金中扣除,故相對人應先行與伊核算並交付部分款項,伊方得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並將稅單交付予相對人繳納,伊前曾數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核算前開費用,並提出明細,然均未獲置理。且原法院於另案即109年度司執字第67548號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曾命相對人自行申請本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稅單,相對人業已代繳上開稅金,伊應得開始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伊提出異議,原裁定卻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惟若依形式審查,已得確認該條件業已成就時,則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聲請予以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抗告人願將所有系爭土地以9,116,
800元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另給付抗告人土地租金885,
870元。二項合計為10,002,670元;二、兩造同意前項買賣之印花稅、代書費及登記規費合計暫估為2萬元,由雙方各負擔1萬元;前項土地之增值稅及全部地價稅(包含前項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其他土地欠繳之地價稅)由抗告人負擔。本項稅、費應由抗告人負擔部分,暫估為175萬元(多退少補),並由前項所示買賣價金中扣除;三、相對人應負責繳納前項稅、費,並於繳納完畢後30日內,將第一項所示買賣價金及租金扣除前項所示稅、費之餘額8,252,670元(暫估),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給付抗告人。相對人得以存證信函寄送其背書之支票至抗告人指定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如存證信函經抗告人拒收、招領逾期,或回函表示不收受,即視為抗告人受領遲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8,252,670元,於提存完畢視為付清第一項所示全部買賣價金及租金;……五、相對人依第三項提存完畢後,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得以本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同時視為土地交付完成;……八、關於第三項土地增值稅及全部地價稅之申報、申辦無欠稅證明(即申辦查欠),由抗告人負責辦理。抗告人應將稅捐機關核發之稅單等文件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代為繳納……等語(原審司執字卷第
7至9頁)。可知兩造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抗告人應先將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稅單等文件交付相對人,係為供相對人持以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倘若相對人已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稅單,自得持以代繳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並計算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土地價金及租金數額,扣除其代繳稅額及印花稅、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等費用後之餘額而一次支付予抗告人,自毋須責令抗告人尚須提出上開稅單,即得開始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67548號執行程序
(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已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應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另案執行卷可憑,自無再由抗告人提出交付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自應逕將稅費予以扣除後之買賣價金及租金餘額交付抗告人。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能開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上開稅單文件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