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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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薇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高鳳眼科」,趁 柯齊金 進入診間就診,將皮包掛在電動四輪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3樓拘留室內,趁 周侑希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周侑希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物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600元,經查獲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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