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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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曾永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曾國村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曾國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曾國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曾國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亦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有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國村為聲請人之兄,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66年8月3日因精神異常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8年。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妹 蔡曾秋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曾國村於何時失蹤,伊於21歲就嫁人了,伊的媽媽有去找曾國村,但是找不到,曾國村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到現在都沒有曾國村的下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之刑事前科、健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榮民資料、失蹤協尋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治喪紀錄、入出境紀錄等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4年6月29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434835900號函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9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7247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8月
4日領一字第104531649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7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09468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7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523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1227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17922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040052234號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
4年7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1016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66年8月3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符合為死亡宣告之要件等語,應值採信。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失蹤人曾國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