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張宏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被告 蔡洪 嬌娥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五年。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伊之父 張乾生 約自民國75至77年間某時起,即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87年間系爭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伊向法院應買登記取得所有權,伊曾同意被告與伊之父張乾生繼續同居於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借用被告。於10
5年底,張乾生搬離系爭房屋並表明不欲與被告繼續同居,伊乃於106年10月24日發函亦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終止借用關係。惟遭被告拒絕。故被告現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屋所在住址設有戶籍,已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其所有權。為此,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227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金額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22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張乾生與伊因早年曾於臺北縣(即現今新北市)議
會同期擔任縣議員而相識已久,伊基於情誼前於75至77年間同意張乾生留居於系爭房屋。張乾生於80至82年間某時曾向伊稱伊之家族成員對外負有債務,惟恐伊同受債務牽累,致系爭房屋日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伊因而同意於82年間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予張乾生。後法院於86至87年間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拍賣,雖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資金均為張乾生提供,且張乾生於105至106年間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承諾 伊得 於系爭房屋內留居至伊死亡為止。是系爭房屋僅係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同意伊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伊非無權占有。又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金額顯屬過高,且伊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支付修繕費用2萬元,依無因管理規定,伊自得與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張乾生約自75至77年間某時
起,即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蔡逸鴻 則係被告之外孫,蔡佩瓊係被告之女。被告之子女中,有兩名法律系畢業。
㈡87年間系爭房屋經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原告向法
院應買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106年9月4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5頁原證2所示。其後,因被告與張乾生已同居多年,原告曾同意被告繼續與張乾生繼續同居於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86年經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聲請抵押物拍賣,並經本院作成86年度拍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如本院卷第75-77頁被證2所示。
⒉本院曾依被告聲請調閱執行程序相關卷宗,然因逾越保存年限銷毀。
㈢於105年底,張乾生因病住院,出院後,暫時居住在原告大哥處,而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曾發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遭被
告拒絕。被告現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屋所在住址設有戶籍。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基地106年9月4日登記第一類謄本
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3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3169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4420分之41,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920元,故計算法定地價為217萬2930元。系爭房屋依網路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為181萬4312元,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17頁原證4所示。
㈥占有權源相關整理:
⒈張乾生與被告因早年曾於臺北縣議會同期擔任縣議員而相識已久。
⒉張乾生曾於75至77年間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其子女間之家庭因
素希望一起同居等語。且二人與其他友人時常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登山健行,被告基於情誼前曾於75至77年間同意張乾生留居於系爭房屋。
⒊被告曾同意張乾生於00年間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予張乾生,抵押權狀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3所示。
⒋抵押權設定後,張乾生曾於82年8月20日匯款270萬元至被告
之第一銀行,戶名: 蔡洪嬌娥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日又自被告帳戶內匯出。張乾生於同年月23日再次先匯款23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同日又自被告帳戶內將之匯出。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
⒌後法院於86至87年間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拍賣。最後由原告
拍定取得所有權。張乾生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經多次更名及改制,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抵押權金額為230萬元,中小企銀沿革資料如本院卷第99-101頁所示。
⒍105年間,張乾生因病就醫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向被告聲稱
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於106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
⒎被告主觀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過程與方式,涉有不法之嫌
,乃於106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張乾生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不起訴處分確定。⒏被告前於106年11月8日曾以臺北永吉郵局319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最初係張乾生「利用共同生活起居之便,逕取本人之印鑑章等資料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⒐被告膝下共有四子四女,其中長子 蔡憲輝 時任79至87年間臺北
縣議會議員,三子 蔡憲浩 長年擔任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
106年去職(現職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⒑ 張仁哲 係張乾生次子、原告胞兄。
㈦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前身即
中小企銀,戶名:蔡洪嬌娥,帳號:4731-8,請提供82年7、
8、9三個月交易明細,具覆如本院卷第124頁所示。內載:該三個月無交易紀錄,無相關明細可提供。
㈧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函富邦商業銀行針對其前身臺北銀行木柵分
行,戶名:張乾生,帳號:00000000000-0,請提供82年7、
8、9三個月份之交易明細到院供參,具覆如本院卷第125-12
6頁所示。其內顯示,張乾生於00年0月00日及23日確有匯出
270萬元及230萬元,但同日並無再匯入同筆金額。㈨起訴狀係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31頁)。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仍為實際所
有權人,且張乾生與原告並承諾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內留居至死亡後,而屬有權占有,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是否有訴之利益?㈡原告主張:原告初因張乾生與被告之同居關係,方同意將系爭
房屋借予被告與張乾生同居使用,故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然張乾生已表明不欲與被告繼續同居,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若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其已表示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仍為實際所
有權人,且張乾生與原告並承諾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內留居至死亡後,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3萬3227元,是否有理由?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無訴之利益。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仍
為實際所有權人,及張乾生與原告承諾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內留居至被告死亡。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87年間系爭房屋經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原
告向法院應買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應堪信真實。被告既以原告拍定買受,係張乾生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且原告亦透過張乾生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保留實質所有權,即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項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僅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仁哲,證明張乾生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張乾生借名登記給原告及原告取得拍賣資金為張乾生所提供等情。然此待證事實即便屬實,亦僅係張乾生單方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無從證明原告曾直接與被告或曾授權張乾生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約定,而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並進而取得占有權源,甚為明確。甚而,據被告陳述張仁哲至多僅而證明張乾生向被告所為表示,然張乾生為此表示是否真實,有無照會原告,亦無從核實,如何能遽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除此之外,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之占有權源,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又抗辯:原告及張乾生曾承諾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其終身使
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自仍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亦僅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仁哲,證明張乾生曾向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終身使用。然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則即便張乾生曾承諾令被告終身使用系爭房屋,然如何能拘束原告?由原告有無同意張乾生為此表示?均未見被告說明。是即便張仁哲真能證明張乾生於系爭房屋移轉以後,曾承諾被告終身出借屬實,顯亦無從拘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甚為明確。
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75年起即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內,年事已高,早已熟悉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短期實無他處可供安置,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5年,以資兼顧。
⒉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無訴之利益,不能准許。
①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為反應轄區內人口實際居住狀況行政管理措施,故居住事實變動後,並不待被登記人申請或意思表示即可加以變更,甚為明確。
②經查,被告雖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見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然原告勝訴後,倘未來得執行而令被告實際遷出時,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將此被告實際遷出之事實,申報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即可,而無須以訴請求被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起訴一併請求被告將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尚屬無訴之利益,應不能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已終止,其得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此與上爭點㈠所論述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兩者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
一、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以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則擇一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即便再經審究,並無由獲得更有利之結果,自不必再予論斷。因此,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部分,自無贅言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1萬9936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當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前已詳述,則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169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4420分之41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920元,故計算法定地價為217萬2930元;系爭房屋建築物價額為181萬4312元,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398萬724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參考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房屋年限等情狀,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年息6%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為每月1萬9936元(計算式:398萬7242元×6%÷12月=1萬9936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租金金額及戶籍遷出部分而甚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