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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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告 陳丁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維 律師被告 張朝國
張瑞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瑞堂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瑞堂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瑞堂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朝國自民國92年起陸續成立健身事業之合夥關
係,由原告以「黃金健身用品店」設立獨資登記,因此依民法第700、702條規定,該健身用品店內之健身器材為原告所有,惟因訴外人 游耀堂 為強制執行騰空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黃金健身用品店」(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0號),兩造業已於105年8月31日協議將店內物品搬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詎被告張朝國竟於同日夥同訴外人 蔡溫仁 、 蔡咏晉 、 朱沅清 、 陳俊豪 將原告毆傷後,逕於105年10月5日將上開店內器材搬遷隱匿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處,而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前往台北健身院八德店自力救濟時,復遭被告所屬人員阻擋,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健身器材返還予原告。
㈡本案系爭健身器材,原屬於台北健身院八德店營業之用。而
台北健身院八德店登記之名義為黃金健身用品店,為原告陳丁印所獨資設立,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被告張朝國與陳丁印就台北健身院八德店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有被告張朝國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更已足資認定台北健身院八德店為相對人獨資所有,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系爭健身器材之所有權乃原告單獨所有,並無所謂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概念,被告擅將系爭器材據為己有並擅自移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被告張朝國之處所」,顯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等二人將系爭健身器材移至並隱匿於前開張朝國處所之事實,更為被告所自承,而該處所既為被告張朝國之處所,自然係為其所占有;詎料,被告張朝國今竟稱,系爭健身器材固然放至於其處所,但非為其所占有,此種邏輯上完全矛盾、全然不知所云之無稽辯駁,毫不足採。
㈢被告雖稱原告同意由被告張朝國擔任執行合夥人云云;然而
,此實為斷章取義,蓋原告乃與被告張朝國「就台北健身院八德店」、「台北健身院新生店」分別成立「隱名合夥」,而就「台北健身院西門店」之部分方屬另成立一般合夥之型態,而關於被告所稱之執行合夥人,則係指台北健身院西門店之執行合夥人而言,要與本件台北健身院八德店無涉;就台北健身院八德店而言,原告乃為出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系爭健身器材乃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張朝國、張瑞堂將系爭健身器材無權占有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被告張朝國之處所,並拒不返還,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健身器材返還予原告。
㈣系爭附件之健身器材係原告因業務需要購置,用以經營獨資
設立之黃金健身用品店(台北健身院八德店),系爭附件一之器材乃原告所有之財產,灼然甚明。被告張朝國僅為隱名合夥人,並無該出名財產之所有權,雙方亦無就合夥關係為結算終止,被告張朝國不得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健身器材,現又夥同被告張瑞堂尚將之據為已有,放置於桃園市大溪區其自己之處所,業已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健身器材所有權之利益歸屬,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健身器材返還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張朝國、張瑞堂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健身器材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朝國自92年間起同意原告以合夥名義加入台北健身院
,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陸續以西門分店、八德分店、新生分店為合夥事業,其中西門分店係以「伊樂園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被告張朝國獨資)、八德店係以「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原告獨資),新生店則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原告獨資),兩造並同意由被告張朝國擔任執行合夥人,此由原告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台端(即被告)受任執行合夥事業…」之文字可以證明,且兩造究為隱名合夥抑或普通合夥,端視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僅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此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之見解,因此原告以其登記為獨資商號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即有謬誤。
㈡原告於104年間自兩造合夥之台北健身院合夥帳戶(即新光
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法盜領合夥財產新台幣(下同)726萬元,經合夥執行人張朝國提起自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25號、104年度自字第90號判決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17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判決理由內指明「…依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自訴人之供述;再參酌台北健身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三家分店,為自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雙方一人一半合夥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25號卷3第5頁),兩造並同意由張朝國即自訴人為執行合夥人,就此雙方均無異議,並有歷次被告寄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90號卷2第80頁,自證77),且雙方約定以各自印鑑共同作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並各自保管印鑑等情以觀,可見自訴人確實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雙方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3、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承認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非可採。…」,原告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片斷文字主張本件為隱名合夥,實為斷章取義,蓋該不起訴處分書有關業務侵占之部分所指涉之事實,早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全盤推翻,其主張自無足採,因此兩造間法律關係確為普通合夥。
㈢因此系爭健身器材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非原告單
獨所有,且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更可以證明,若如原告所言系爭器材為其單獨所有,其大可自行決定系爭器材應如何處置,何須與被告張朝國簽訂協議書?又何須約定「保管地點非經雙方同意不得進入」或「器材不得使用收益處分」?足見原告主張器材為單獨所有之顯然自相矛盾,並非事實。
㈣且被告張瑞堂係於105年10月5日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暫將
系爭器材移置之合法行為,系爭器材現為張瑞堂占有中,被告張朝國並非占有人,無從返還系爭器材;且八德店中器材有半數已遭原告搬走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原告既同意協議書所載「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地址之器材作為生財設備成立新健身院,卻自行違反協議將該半數器材重新開幕使用,其餘被張瑞堂執行騰空之器材從執行完畢當日即一直存放在桃園現址未曾變動,而被告明知系爭器材暫時存放處所所在,門窗緊閉,單純置放,並可隨時查察,足見被告張瑞堂根本沒有將系爭動產據為己有或將之隱匿之事實;更遑論系爭器材即為雙方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非原告一人所單獨所有之。縱認系爭器材確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而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況兩造間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亦未清算終結,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器材為單獨所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張朝國共同出資合夥,陸續成立台北健身院西門
店、八德店、新生店,其中西門店係以「伊樂園有限公司」名義營運(登記為被告張朝國獨資)、八德店係以「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原告獨資),新生店則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原告獨資),而被告張朝國僅為台北健身院西門店之執行合夥人。
㈡原告與被告張朝國於105年8月31日以書面約定將系爭健身器材搬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執行命令,函知債務人陳丁
印、張瑞堂於執行點交執行標的期日前依照執行名義及自動履行命令為自動履行。
㈣被告張瑞堂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健身器材搬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㈤原告與被告張朝國間就合夥之台北健身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均未清算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協議
書、原告遭毆傷照片、驗傷證明、報案三聯單、系爭器材於105年10月5日搬遷之錄音譯文、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等文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法律關係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器材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859號存證信函、伊樂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健身器材用品店商業登記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125號、104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正字第76060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2日105司執正字第00000行執行事件筆錄、張瑞堂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張朝國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健身器材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朝國共同出資合夥,陸續成立台北健身
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其中西門店係以「伊樂園有限公司」名義營運(登記為被告張朝國)、八德店係以「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原告獨資),新生店則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對外營運(登記為原告獨資),而被告張朝國僅為台北健身院西門店之執行合夥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資料表、協議書等文件為據,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就系爭八德店之部分,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八德店之遷讓房屋執行命令,係以原告及被告張瑞堂為執行之債務人,而被告張朝國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此有執行命令及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按(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八德店為原告所經營,即堪採信;其次,就台北健身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之組織部分,其中台北健身院西門店為公司組織,應為伊樂園有限公司所經營,而八德店、新生店則係獨資商號之類型,是其登記類型並不相同,其帳務及稅務稅捐亦各自獨立,相互間並不相影響,且三家店成立時程不同,營業各別獨立進行,三家店所需執行之業務亦不相同,因此就三家店之業務執行及經營,應分別就台北健身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分別為判斷,並無從僅由特定分店而為全部之判斷,不然即有將被告張朝國所登記由伊樂園有限公司經營之西門店,認為屬於合夥關係,而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之情,此部分亦可由被告張朝國於刑事案件陳述略以:「…參酌證人即自訴人張朝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從92年至95年間起,陸續合夥共同經營台北健身院之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最初合夥的西門店登記名義是我擔任負責人的伊樂園公司,後來再合夥經營八德店,為了平衡就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新生店最初也是登記為我的名字,後來才改為被告的名字,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把三家店都改為合夥登記,三家店之財務、收支係先各店單獨整理好,再送交總管理處處理,將三家店盈虧合併計算後,我與被告各半,稅務事宜則是各分店以各該登記之公司或獨資商號名義報稅,直至103年8月間被告不願出席總管理處每周定期會議之前,三家店之會員刷卡費用等收入均統一匯入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總管理處每周都會開會,我與被告都可以去看各分店之帳務報表;為便利帳務管理及稅金事宜,我原本有想說要將三家店的收支款項各自以獨立之帳戶管理,但被告不願分立帳戶等語…」等語(卷第39、40頁),而由被告張朝國所陳述「稅務事宜則是各分店以各該登記之公司或獨資商號名義報稅」、「三家店之財務、收支係先各店單獨整理好,再送交總管理處處理,將三家店盈虧合併計算後,我與被告各半」之情節以觀,亦足確認三家店本是各自獨力運作之個體,有其各別之業務及執行者,而係於各別完成後再合併至總管理處合併計算盈虧,足以確定;另雖其約定三家店需將會費刷卡營收共同匯入後再為收支管理,惟此應屬原告與被告張朝國就資金資源分配利用方式之約定,尤其亦包括伊樂園有限公司所有西門店之款項,是其與業務執行尚屬有間,亦可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八德店為原告所經營,被告張朝國僅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其次,被告張朝國雖答辯主張略以:兩造同意由被告張朝國
擔任執行合夥人,雙方就此均無異議,此見原告寄發予被告張朝國之存證信函可證,該存證信函原告即載明略以:「台端(即被告)受任執行合夥事務…」可徵,原告臨訟始辯稱被告非執行合夥人,即無足採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存證信函以資為據(卷第24頁),然而,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受任執行合夥事務…台端分別於99年…分別自合夥帳戶『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戶名:台北健身用品店即陳丁印)提領…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說明上開合夥事業款項提領後之資金流向」等語,是該存證信函乃係就「台北健身用品店」款項之流向為主張,而所稱之「台北健身用品店」,乃係原告與被告張朝國所合夥之台北健身院新生店所登記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陳丁印),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卷第18頁),因此,該存證信函乃係原告就合夥之台北健身院新生店,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即陳丁印名義,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之款項所為之爭執,與系爭八德店並無關聯,是就此部分,縱認為被告張朝國擔任新生店之業務執行,亦無從認為其就系爭八德店亦為由其所經營,應堪確定;又被告張朝國另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所記載略以:「…兩造並同意由張朝國即自訴人為執行合夥人,就此雙方均無異議,並有歷次被告寄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可憑,且雙方約定以各自印鑑共同作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並各自保管印鑑等情以觀,可見自訴人確實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雙方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3、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自訴人(即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承認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非可採。」等語,以為主張,然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係以台北健身院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三家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而非就系爭八德店之部分為認定,是因其判斷基礎並不相同,尚無從遽以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張朝國是否確為系爭八德店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並未據被告張朝國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認為被告張朝國有參與業務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八德店係為隱名合夥而非普通合夥之關係,即應採信,被告主張該器材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其為公同共有人,即非有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八德店之器材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器材,即非無據,應可認定。
㈤而本件自系爭八德店遷出如附件之器材現為被告張瑞堂占有
中,有其提出之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係屬原告與被告張朝國間合夥事務爭執,被告張瑞堂並非合夥人,亦未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為合夥人,則其占有自系爭八德店遷出之器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瑞堂將存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如附件之器材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國將如附件之器材返還予原告之部分,業據被告張朝國否認其占有該器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朝國確有直接或間接占有如附件所示之器材,則其請求被告張朝國返還器材,尚難認屬有據。
㈥末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朝國間係為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2條規定,系爭八德店之器材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被告張瑞堂既未出資健身合夥事業,亦非合夥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堂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器材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國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器材部分,既經被告張朝國否認占有該器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朝國為直接或間接占有該器材,其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