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綺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綺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 王品 公司」、「 戴勝益 」、「頂鑫公司」、「 陳茂森 」印文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參拾捌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王品公司」、「戴勝益」、「頂鑫公司」、「陳茂森」印文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參 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品公司」、「戴勝益」、「頂鑫公司」、「陳茂森」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系爭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持偽造之「頂鑫有限公司合約書」,佯稱可投資販賣餐券獲利,取得告訴人 賴怡伶 信任,詐得告訴人賴怡伶財物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扣除被告給予告訴人賴怡伶之虛擬分紅利潤後,被告詐得570萬元,告訴人賴怡伶同意被告所提賠付600萬元作為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迄今賠付32萬元(見本院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對被告為進一步民事賠償責任訴追,就刑事責任,請法院依法處理。」有105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目前為償還和解方案兼任三份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頂鑫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王品公司」、「戴勝益」、「頂鑫公司」、「陳茂森」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268萬元,扣除已給告訴人之利潤,
被告詐得570萬元、迄今賠償32萬元,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538萬元,且本件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徐綺伶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綺伶明知未取得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戴勝益之同意或授權、頂鑫有限公司(下稱頂鑫公司)及該負責人陳茂森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住處,以電腦編輯製作王品公司與頂鑫公司簽立合約書,偽以王品公司同意頂鑫公司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享有購買王品台塑牛排優惠票券每張新臺幣(下同)1,135元、西堤牛排餐券優惠價每張500元、陶板屋餐券優惠價每張500元等不實內容,並以偽刻之「王品公司」、「戴勝益」、「頂鑫公司」、「陳茂森」印章蓋於上開合約書。復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不實合約書,向賴怡伶佯稱:由徐綺伶代表頂鑫公司與王品公司簽約,欲將餐券售予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GoHappy快樂購物網,即可得高額獲利,因伊資金不足,若參與該投資,保證平均投資報酬每月5.5%以上,若不足部分由徐綺伶願全數補足云云,致賴怡伶陷於錯誤而交付1,050萬元;徐綺伶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賴怡伶佯稱:購買上開王品集團餐券,需要投注更多資金云云,致賴怡伶陷於錯誤,再交付218萬元,共計1,268萬元作為投資款。嗣於104年4月底,徐綺伶不再如期支付每月5.5%投資報酬金,賴怡伶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怡伶、王品公司委託 陳正輝 訴請本署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綺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偽造上開合約書,│││查中之自白。│並持上開偽造合約書向告訴人││││賴怡伶詐騙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怡伶於│被告以上開偽造合約書向告訴│││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人賴怡伶詐騙財物之事實。│││述。││├──┼──────────┼─────────────┤│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品公司│││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被害人頂鑫公司之名義,製│││務所公證書、委託共同│作不實合約書之事實。│││投資契約書、頂鑫有限││││公司合約書各1份。││├──┼──────────┼─────────────┤│4│告訴人賴怡伶投資金額│告訴人賴怡伶匯款至被告指定│││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帳戶及被告支付每月5.5%投資│││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報酬金之事實。│││銀行存簿往來明細查詢││││表、永和秀朗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徐綺伶││││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5年2月2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5000000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5│告訴人王品公司刑事陳│佐證告訴人王品公司未與被害│││報狀1份。│人頂鑫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且合約書上之王品公司及負責││││人戴勝益之印章、印文係偽造││││之事實。│├──┼──────────┼─────────────┤│6│頂鑫公司變更登記表、│佐證頂鑫公司未與王品公司簽│││頂鑫公司104年11月10│訂系爭合約書,且合約書上有│││日頂鑫有字第0000000│關頂鑫公司及負責人陳茂森之│││號函各1份。│印章、印文並非實際用之印章││││、印文,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賴怡伶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罪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不實之合約書為詐術,誘引告訴人賴怡伶出資交付財物,惟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購買餐券之行為,所得款項均挪為自己支配使用。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無為告訴人購買餐券之真意及行為,亦無給付投資人交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揆諸上開見解,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之罪性質上互不相容,自不能再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