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王富記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同欄第8行關於「嗣於同年30日晚上
9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王富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下,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富記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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