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美容 相對人 林漢川
林漢珍林雪香 上列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漢川、林漢珍、顏林雪香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被繼承人 林漢廷 所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漢廷(民國99年6月20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詎相對人三人明知此情,竟以林漢廷兄弟姊妹之身分,指稱林漢廷無子女,而僭稱為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登記,將林漢廷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盜領一空。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審理中(以下稱簡稱本案訴訟),該訴聲明相對人林漢川、林漢珍應將被繼承人林漢廷所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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